当前位置: 首页 > 审判动态 > 审判研讨
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农村妇女维权问题的思考
作者:马秀娟  发布时间:2014-01-29 10:23:09 打印 字号: | |

循化县位于青海省东部黄河谷地,是全国唯一的撒拉族自治县,基本上是全民信教地区,总人口12.38万人。其中,农村人口10.2万,占总人口的82.8%。可见,在这样一个农村人数较大的县城,其婚姻状况直接关系着社会稳定与和谐。广大农村妇女由于受传统的社会分工影响,文化层次、法律意识相对较低,对审判方式改革的承受能力较弱,因此保护妇女这一弱势群体,维护社会公平、正义,成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,如何维护农村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,是我们每一个法律工作者应当思考的问题。本文针对循化县全民信教的实际,结合笔者所在法院近五年来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,对离婚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的对策浅谈本人的一些粗浅认识。

一、离婚案件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

(一)、离婚案件占所有民事案件的比例居高不下。随着社会的发展,人们婚恋观念的改变和开放,家庭越来越不稳定是不争的事实。反映在民事审判中,具体的表现就是婚姻家庭类案件明显增多。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,从2000年以来,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一直保持在40%至50%之间,占据了民事案件近半壁江山。家庭是社会的细胞,和谐、温馨的婚姻关系是社会稳定的基石,离婚纠纷不仅给家庭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,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和谐社会构建。如何在保护每个家庭成员的同时,侧重保护妇女权益是较为棘手的问题。

(二)、离婚诉讼原告多为女性。女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占71.8%。这一方面符合法律注重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原则,另一方面也说明妇女的自主意识、法律意识有所提高。从2008年至2012年,循化县法院在五年的时间里共受理离婚案件303件,其中,女性起诉离婚的212件,占69.9%。从上表中不难看出,女的作为原告提出离婚案件在离婚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。

(三)、离婚案件中女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普遍较低。大多数农村妇女文化水平低,法律意识淡薄,诉讼能力差,不能充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。她们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法院,由法官去查明案情、分清是非、作出裁决,不懂得就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。有些人即使提供了证据,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也不高,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。农村妇女在案件审理时质证、辩论能力也差。她们 在诉讼中不知如何反驳对方,发言往往偏离中心问题而纠缠于细枝末节,有理表达不清。多数农村妇女又因经济条件所限,无力委托律师代理诉讼。的确我们面对的现实就是这样,普遍存在着大多数农村离婚妇女文化水平低,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。她们中的一部分人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法院,由法官去查明案情、分清是非、作出裁决,不懂得就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,即使有举证愿望也由于自身素质的限制而无法做到。加之受传统观念的影响,往往男性较之女性更多更深地参与到了经济生活中,因而女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并不完全掌握,离婚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数额问题,尤其是共同修建、居住的房屋,女当事人往往无证可举。

(四)、不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现象较多。我国的结婚是以领取结婚证为准的,而举办婚礼、酒席等只是一种依习俗或风俗而举行的仪式,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概念。领取结婚证以后就成为我国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夫妻关系了,作为夫妻关系是有同居性义务的。而在几乎全民信教的循化县妇女在结婚时对结婚登记不是很重视,她们主要是以伊斯兰教阿訇念“尼卡亥”作为确立婚姻关系的依据。导致婚后发生矛盾要离婚起诉到法院,法院只能以非法同居关系析产案件来处理,导致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,在男方家辛苦好几年,离婚时无法分割“夫妻共同财产”。

(五)、妇女获得财产补偿的权利未能得到较好保护。夫妻对家庭的贡献不能以显性的经济供给、收入高低为唯一标准,还应包括隐性的持家能力、劳务付出。婚姻法明确规定妇女抚育子女、照料老人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,离婚时可以请求另一方作出补偿。农村妇女多以务农、照顾家里的老人和小孩为主,男方多以在外务工、经商为主。尽管婚姻法规定妇女在离婚时可以要求对方给予补偿,但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,没有具体规定补偿条件和标准。在司法实践中,有的妇女不切合实际地提出补偿要求,有的不提出补偿要求。而法官也因法律规定不具体而难以裁决,往往以在分割财产时予已照顾女方为由,劝说女当事人放弃这一主张,致使农村妇女获得财产补偿的权利未能得到较好保护。

二、保护农村妇女在离婚中合法权益的对策及建议

(一)、树立正确的婚姻观。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、婚姻管理机关、基层组织等多方面的职能作用,通过庭审讲法、到基层社区发放法制宣传资料、讲授法制课等方式,进一步强化婚姻法的宣传,使婚姻法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、夫妻互相忠诚等婚姻思想深入每一对夫妻。加强婚姻管理,清查和制裁违法婚姻,减少离婚案件发生的隐患。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、增强责任感,同时也引导确实感情破裂的当事人学会依法维权,有力维护自身权益。

(二)、加强对离婚女当事人的诉讼引导。因经济文化相对落后,导致的农村妇女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相对较弱,经济地位不平衡,收集证据难的特殊性,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,做好释明工作,释明是指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、不充分,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等情形时,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、提醒、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,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,把不当的予以排除、修正。而绝对不是仅简单地询问“对某某问题有没有证据提交”(当然规范的法言法语的使用是我们追求的方向),而是应视不同对象使用通俗易懂的话语,使其了解举证责任分配,知晓举证不利的后果,并在庭审中适当指导当事人围绕焦点举证、质证、辩论。采取这一方法对农村离婚妇女这一弱势群体进行救济,更能全面保护农村离婚妇女(尤其是在缺席审理情况下)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。毕竟人民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,理应发挥审判职能为农村离婚妇女提供法律保护。

(三)加强法律宣传,扩大司法救助力度。充分发挥农村基层调解组织在农村妇女维权问题上的作用,让全社会一起来关注农村离婚妇女维权问题,建立起良好的农村妇女维权法制环境。建议基层妇联、法院等部门定期组织广大农村妇女学习《婚姻法》、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等与自己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,增强她们学法用法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。要通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活动,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水平,提高诉讼能力。乡镇机关和村委会要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向农民群众宣传各类法律,特别是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和法规知识。对于诉讼能力差,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农村妇女,法院在考虑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,应主动与当地法律援助中心联系,为其申请法律援助。同时,对农村离婚妇女的司法救助不仅体现在经济救援上,还应该加强诉讼指导,从立案、审判到执行各个阶段,充分给予法律帮助和咨询,协助妇女当事人更好的参与诉讼。

(四)、强化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。利用调解前置程序,理清双方的婚姻状况及争执焦点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司法解释,将婚姻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的框架,这样便于法官及时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,婚后感情,涉诉原因,是否有调解和好的希望,做到心中有数“对症施药”。对夫妻感情较好的,只因一时冲动草率引诉的,可采用“冷处理”的方式;对双方因误解或误会引起的离婚,帮助双方消除误会;对婚姻感情确以破裂,在调和工作未果的情形下,应及时开庭依法妥善化解婚姻纠纷。审判中应贯彻和体现“能调则调,多调少判”原则,对死亡婚姻尽量劝离,让双方好聚好散,对尚有和好希望的婚姻,则应尽量调解和好。

责任编辑:循化县法院网管